一、案情簡介
姜某與金某2015年初結婚,婚后育有一女姜1。2016年初,夫妻二人決定購房,其中雙方父母分別出資部分購房款,夫妻另貸款若干(離婚時貸款尚未還清)。后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于2018年起訴離婚,原告金某訴請解除二人婚姻關系,姜1由金某撫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 雙方對于解除婚姻關系和子女撫養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婚后男方姜某父母出資的購房款是借款還是贈與的性質認定上。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庭審中,被告出具其單方跟父母簽署的《借款協議》,能夠認定被告父母出資的性質為借款,不宜認定為對雙方的贈與。故認定男方父母的出資款是雙方的共同債務,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償還。
金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被告與其父母簽署的《借款協議》涉嫌偽造,原告對此借款不知情,且該借款協議簽署的時間,約定的利息等均存違背常理之處。
二、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在本案中關于存在借款事實以及該筆借款及利息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當,予以糾正,撤銷該項判決。
三、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婚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時,其出資款的性質認定以及子女單方簽署的借據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關于婚后父母出資款的性質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關于子女單方簽署的借據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還需要考慮兩個核心要素: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該債務有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結合本案,男方父母出資的部分,雙方對此款項用于夫妻購房并無異議,但由被告單方簽署的《借款協議》,女方對此借款不知情,亦沒有簽字和事后追認,女方并沒有舉債的合意;同時該借款協議簽署于購房之后,且在原被告婚姻關系緊張期間,存在侵占原告利益的嫌疑;另外鑒于父母子女這種特殊的親屬關系,約定借款利息高達24%,有違常理,該協議是為了應對離婚而與父母串通擬定的虛假協議,二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附:判決書說明(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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