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為了結婚或者婚姻美滿的目的,往往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那簽署的協議是否有效?是否需要必須變更房產登記才可以實現物權的變動?不變更登記,公證的協議書是否意味著完成贈與?
關于上述疑問,《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作出如下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第186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應如何理解?
1.條文中“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不局限于雙方必須結婚之后才可以簽署房產贈與協議,為了結婚的目的在婚前簽署的該協議亦可涵蓋在內。
2.“當事人”僅指婚姻房產糾紛當事人中的夫妻,不包含除夫妻以外的任何一方。這是因為涉及贈與房產的離婚糾紛進入訴訟后,其已經成為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3.“一方”是指夫妻之間贈與房產關系中的贈與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間贈與房產關系的受贈人。
4.“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僅限于一方所有的個人房產,并不包含夫妻共同房產,不適用上述協議約定。[1]
5.“贈與房產變更登記”是指夫妻雙方要實現贈與房產所有權的轉移,需要到贈與房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才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6.“可以”并非指法官有自由裁量權,可以支持當事人的訴求,也可以不支持當事人的訴求,而應理解為在不具備協議規定的兩種情形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關于繼續履行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請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遇到贈與房屋轉讓的瑕疵等特殊情況,應結合具體案情作具體分析。[2]
綜上,可見該條規定適用的條件:(1)夫妻雙方已經簽訂了房產贈與合同;(2)贈與夫妻一方所有的房產尚未進行變更登記;(3)贈與人行使的是夫妻房產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而非法定撤銷權,不包括因動產贈與合同、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引起的糾紛。任意撤銷權只能在物權轉讓前或者公證前行使。
因此,該條的正確理解應為:夫妻一方就贈與另一方房產的約定行使任意撤銷權,受贈人請求繼續履行時,如果贈與房產既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亦未進行公證,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贈與房產已經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或者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已辦理公證手續的,對受贈人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當然,若公證存在明顯錯誤的,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不采信公證書所證明的內容。
[1]裁判觀點可參考: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10865號;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1民終982號;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內04民終5151號;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第110頁;
[3]裁判觀點可參考: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4653號;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終2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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