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適用中的疑難點
1.未辦理過戶登記即已交付房屋產權證書或占有房屋的,贈與人是否還可以主張撤銷贈與?
1988年4月2日實施的《民法意見》第128條:“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很顯然,上述規定與《合同法》第186條、187條規定存在相互沖突,那應如何適用?事實上,由于上述意見的出臺先于《合同法》,且與《合同法》第186及187條規定存在明顯的內容不同,因此根據“新法優于舊法”以及“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釋的效力”,應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辦理,即贈與人在贈與房產未過戶登記前或未辦理公證前,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的。
2.贈與合同中約定贈與人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條款,是否有效?
關于該問題,司法實踐觀點不一,有觀點認為:任意撤銷權是對整個有效贈與合同的否定,其中亦應包括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條款,則該條款應為無效。亦有觀點認為:行使任意撤銷權的前提是贈與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簽約前贈與人對此條款進行了慎重了考慮,其作為權利人,自愿放棄自己的房屋產權,符合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的規定,故應認定該約定有效,對贈與人具有約束力。[4]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認為第二種意見較為符合法律規定精神,贈與人自愿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行使任意撤銷權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故應認定夫妻房產贈與合同中的放棄任意撤銷權的約定有效。受贈人據此請求繼續履行贈與合同的,即使贈與合同未經公證,人民法院也應支持。[5]
[4]裁判觀點可參考: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6民終2809號;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1民終6989號;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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