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協議約定因不交付或遲延交付贈與房產的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效?
原則上,鑒于贈與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贈與人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可見雙方的利益是不對等的。如果判令贈與人承擔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會擴大這種利益的不平衡。但在實踐中,亦有裁判觀點認為,關于“無論何時甲方反悔則甲方應以個人所屬財產支付乙方200萬元作為補償”的條款并非贈與,不是《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中調整的范圍,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以撤銷的事由,故林某上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內容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6]
4.夫妻之間簽署婚前或者婚內財產協議中涉及房產贈與的條款,是否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
關于該問題,目前司法實踐觀點同樣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有關財產的約定,只要系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認定為有效且對雙方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且婚姻法相較物權法及合同法的規定,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7]
另一種觀點認為:贈與往往發生在近親屬或有親密關系人之間,且《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規定并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故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涉及財產權屬條款的,對于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且我國采用的是不動產法定登記制度,無論基于何種原因發生的權屬變動均需經登記才產生效力。另外,也有法官認為夫妻雙方簽訂的協議雖名為婚前或婚內財產約定,但實為夫妻一方將其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亦應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8]
但經過檢索可以發現,實際上司法實踐大都認為夫妻之間訂立婚前或婚內財產協議中涉及房產贈與的條款,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之規定,但不排除一些法院認為該協議不能撤銷的可能。
[6]裁判觀點可參考: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7)0114民初14619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終6693號;
[7]裁判觀點可參考: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終18751號;
[8]裁判觀點可參考:(2018)津01民終5376號;(2017)湘0502民初838號;(2019)云29民終852號;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終673號;義烏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2125號;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9)晉0109民初2658號;金湖縣人民法院,(2017)蘇0831民初2593號;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內04民終3470號。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