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作為家庭生活的剛需,是一部分夫妻共同奮斗打拼的目標,但結合我國傳統社會習俗來看,不乏有一部分家庭在經濟實力允許的情況下,會為其子女在結婚前全額出資購房并登記在子女個人名下,男方父母為男方在婚前購買“婚房”的行為更為常見。男女雙方結婚后,部分夫妻會共同居住在一方婚前購買的房屋中,也有部分夫妻會再購買一套屬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房產。這時,夫妻一方名下婚前的個人房屋就會出現閑置或出租的情形,那么屬于一方婚前個人的房屋在婚后出租所得的租金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有約定,從約定
《婚姻法》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因此,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一方個人婚前房產以及房產婚后所得租金的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無約定時,租金性質存在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確屬一方個人財產。根據《物權法》第116條規定,我國孳息分類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雖然法律并未進一步明確法定孳息的范圍,但學理認為租金和利息是最典型的法定孳息的表現形式。在此基礎上結合《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個人婚前房屋在婚后出租所得的租金為法定孳息,所以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例如,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浙溫民終字第19號薛某與黃某離婚糾紛中,夫妻雙方約定坐落于龜湖路房產歸薛某個人所有,屬薛某個人財產。法院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認定涉案房屋因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在法律上屬法定孳息,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屬薛某個人所有。再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7)川民申3693號李某、王某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案中,法院查明簡陽石橋碧水云居房屋系王某母親出資購買,并登記為王某和其母親按份共有。李某不能證明其對涉案房屋享有權利,依照《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的規定,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屬孳息,應歸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因此,李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租金,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但是此種解釋方式,忽視了夫妻一方作為出租方在出租房屋期間付出的精力以及在出租期間承擔的義務,并可能會忽視另一方在出租房屋時付出的“貢獻”。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