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種觀點認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大部分法院在認定租金的性質時并沒有遵循第一種觀點下的立法原意,而是通過多種解釋并結合案件情況將租金納入到了夫妻共同財產中,可以在離婚過程中進行分割。例如,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閩01民終6180號林某1、郭某離婚后財產案中,法院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認定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屬于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大民一終字第2011號于某甲與祝某離婚糾紛案中,法院直接認定房屋出租行為實際上屬于經營管理行為,由此產生的租金收益應屬于婚后共同財產。但是,在司法實踐普遍認定出租房屋為夫妻一方、雙方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得租金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也有部分法院會個案判斷夫妻雙方在出租、管理房屋的參與性,即在個案的判斷出租房屋的行為是否為夫妻一方、雙方的經營性活動。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6)京03民終11648號霍某上訴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中,法院查明劉某購買涉案房屋時尚在就讀高中,購房款由其父母支付,并根據物權公示的效力,涉案房屋于婚前登記于劉某名下,所以,涉案房屋為劉某的婚前個人財產。法院結合訴訟雙方陳述的內容及其他證據認定涉案房屋一直由劉某母胥某出租管理,相應租金亦由胥某支配使用,而霍某、劉某婚后對于涉案房屋未進行過經營及管理,所以判決駁回了霍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相應租金的訴訟請求。
之所以司法審判中存在上述差異,是因為目前我國法律規定婚后財產取得方式概念的交叉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將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獲得的婚后所得共分為三種:孳息、投資收益、增值(自然增值、主動增值)[1],其中,《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第1項中規定“投資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三)》第5條明確規定了“孳息”“自然增值”為個人財產。這三個所得類型存在交叉問題的原因,一是由于“收益”的范圍廣于“孳息”與“自然增值”的范圍;二是由于“孳息”范圍的不明確。“孳息”雖然在我國法律中僅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未列舉式說明表現形式為何,但是學理通說認為租金為法定孳息。由此出現了租金既屬于“孳息”又屬于“投資收益”的矛盾情形,因此有學者提出《婚姻法》中的“孳息”需要進行限縮解釋專指非投資性、非經營性的收益[2]。但是,目前此種觀點還未被立法、司法所采納。因此,結合上述理論以及案例分析,判斷一方婚前個人房產在婚后所得租金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還需要結合證據分析婚內夫妻一方、雙方有無耗費時間、精力對房屋進行出租、管理、維護,即實質性的進行經營活動。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第96-98頁;
[2]參見程律、吳曉芳:《一方個人財產婚后收益問題探析》《法律適用》2013年第12期,第113頁。
關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