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后股權增值收益應如何分割
上述已經說明,一方在婚前取得股權,婚后因經營行為產生的增值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需要對該增值收益部分進行分割,對此增值收益的分割時,首先,雙方應進行協商,若協商一致,則按雙方協商的結果進行分割;若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則對這一問題需要分以下幾種情形進行討論:
1.一方婚前股權,婚后進行了現金分紅,則在離婚時直接對該現金資產進行分割。
2.一方婚前股權,婚后未進行現金分紅,非股東配偶能否要求對公司未分配利潤進行分割呢?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于公司的利潤分配應由公司的股東會作出決議,該事項屬于公司經營活動的自治范圍,非股東配偶無權以離婚時分割股權增值收益為由,要求公司進行利潤分配,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此類訴求一般不予支持。那么,面臨這種情形下對于非股東配偶又如何能獲得增值收益的分割呢?實踐中存在以下幾種做法:
(1)價格補償。對于一方持有的股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增值數額,一般通過評估的方式進行確定。根據評估結果,由持股方對向另一方支付相應的折價款。
(2)股權抵扣貨幣。持有股權的一方用相應比例的股權抵扣應給付的貨幣,使非股東配偶取得公司股權。此種情況適用于《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a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b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因此,采用股權抵扣貨幣的方式來分割婚后股權增值收益,其前提是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種方式看似符合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但是由于夫妻雙方已離婚,雙方感情已破裂,雙方作為股東,對于公司事務進行決策時不可避免地會加入主觀因素甚至形成幫派,不利于公司的經營決策與治理。
在目前高離婚率的背景下,為避免夫妻離婚對公司股權結構以及公司經營治理造成不良影響,在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權,婚后增值收益的性質的認定和分割時既要考慮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又要考慮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分割該股權增值收益時,在充分考慮法人的財產權、經營權以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盡可能采取共同協商與法院調解相結合的方式,從企業的長遠發展出發,科學合理地處理一方婚前股權,婚后增值收益部分的分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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