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不利于保護父母和其他繼承人的合法利益。前文已經闡述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司法解釋的出發點是為了保護父母的財產權益,但是,對父母財產權益的保護是否一定要通過推定其出資的意思為贈與來實現?本文認為未必。如果父母將自己多年積累的積蓄拿給子女買房,但子女購房后對父母不孝,在已經推定為贈與且無法撤銷的情況下,父母可能會陷入真正的人財兩空的絕境。相反,《繼承法》對父母財產保護的態度就值得借鑒,通過遺囑和遺贈的方式,讓父母有權選擇根據子女是否盡到贍養義務來決定是否將財產給予子女繼承。這樣的模式,既能督促子女盡到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也尊重了父母的意思自治,還能鼓勵子女獨立自主和努力奮斗。換一個角度來說,在父母有多個子女的情況下,如果將父母的出資簡單推定為贈與,無疑剝奪了其他繼承人一部分財產權益,對其他繼承人也并不公平。因此,在個案裁判中必須推定父母出資的意思表示內容時,與直接推定為贈與相比,不如優先推定為借貸關系,在父母逝世時,父母對子女的債權,作為父母的財產由繼承人予以繼承。這樣,如果子女僅為一人時,并不影響子女的實際權益,在保障父母權益的同時,也并不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
四、通過產權登記來認定贈與意思的模式應予擯棄
《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包含的兩款內容,主要是根據父母出資的內容差異、產權登記的不同情況來對夫妻房產進行法律上的歸屬判斷,其落腳點指向對夫妻房產是否屬于共有財產或共有財產屬按份還是共同共有的判斷,實質上是將產權登記作為確定父母出資的意思是贈與一方還是雙方的根據。本文認為,這種想當然的立法模式應該予以擯棄。
首先,在能確定贈與意思的前提下,產權登記在產權的歸屬確定上就并無任何意義。“如果當事人有證據證明父母對子女購房的出資是借貸關系的,則應當按照借貸關系處理。”[9]
[9]吳曉芳:《<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適用中的疑難問題探析》,《法律適用》,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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