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子女購房的資金來源與房產的物權歸屬并無必然聯系。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的理論依據之一在于適用《物權法》第16條進行權利推定,“既然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對權利宣示是如此重要,那么,父母為子女出資買房后,決定由誰作為登記者則很明顯反映了父母對所出資購買房屋歸屬的真實意愿。”[10]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推定效力,即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某人享有某項物權時,推定該人享有該項權利[11]。然而,這種推定是對權利人和權利內容的推定,并非對導致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內容的推定。也就是說,物權變動的結果與導致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內容并非一一對應的關系。僅根據產權登記,尚且不能推定出登記人是通過購買或是接受贈與或是其他途徑獲得產權,更毋論進一步推定贈與人的意圖是贈與一方還是幾方?因此,通過產權登記來推定父母的意思表示內容,明顯是不符合《物權法》的法理的。
再次,通過司法解釋規定以產權登記來推定贈與意思在法律適用上值得商榷?!痘橐龇ā吩瓌t上只調整夫妻內部的財產關系,夫、妻各自或共同的對外財產關系已有民法調整在先,婚姻法無需重復[12]。父母雖與子女有血緣關系,但是父母財產在向子女的移轉上,應依不同的情形分別適用《合同法》和《繼承法》。雖然《合同法》第2條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但也僅指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關于財產關系的協議,仍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13]。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行為明顯屬于財產關系的范疇,應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范疇。贈與意思的識別與判斷,在實體上應由《合同法》予以規范,產生爭議時在程序上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
五、財產性質認定模式之外的父母財產權益之保護路徑
最高人民法院的出發點無疑是好的,父母出資購房也確實屬于基于我國傳統文化產生的特殊國情,但不能否認目前《婚姻法解釋(二)》和《婚姻法解釋(三)》中涉及婚后父母出資購房的財產認定的相關規定也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問題?;谇拔牡姆治?,如欲通過立法的方式避免父母的出資因子女離婚而被分割,理想的方式有以下兩種:
(一)在《民法典》出臺之前,繼續制定司法解釋:首先,將《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合并在一條中,以便于比較和區分,從而減少適用時理解偏差的可能;其次,明確《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在性質上屬于可以反駁的法律推定,這樣就給予當事人保有通過舉證來推翻原有法律推定的救濟手段;最后,在司法解釋中限縮《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和《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的適用范圍,將適用范圍限定為父母已經去世且僅有一個子女為繼承人的情況下方可推定父母的出資為贈予。
(二)在《民法典》中的立法模式。通過夫妻財產分割的路徑來解決婚后父母出資購房的財產糾紛。由于《民法典》正在制定過程中,完全可以在《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中對《婚姻法》第39條進行修改,將對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權益保護作為單獨一款放在“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之后。
結語
《婚姻法解釋(二)》和《婚姻法解釋(三)》已經頒布實施幾年,圍繞著兩款解釋中有關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規定的爭議仍未平息,只要還有父母為子女出資的情形在社會中存在,司法實踐中的相關訴爭就會持續不斷的出現。針對社會的熱點問題,在制定司法解釋時更要審慎的處理司法解釋與不同部門法之間的關系,避免良好的立法目的反而導致適得其反的立法效果,方能更進一步的提升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信力。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0頁。
[1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頁。
[12]參見賀劍:《論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基本思路》,《中外法學》,2014年第6期。
[13]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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