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認定贈與事實應高于一般證明標準,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視為存在贈與的意思表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2018)京02民終12046號判決書中闡述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即“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的存在”,表明對于贈與事實的認定高于一般事實,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標準”。又根據《民間借貸規定》第17條的規定,即“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起訴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因此,在兒子或女兒認可訴爭款項系借款,作為父母的原告否認出資行為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時,兒媳或者女婿又未能充分舉證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出資款系贈與關系的情況下,法院會認為認定存在贈與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梢?,父母主張是借貸關系并且提供了相關轉賬記錄作為證據的,此時兒媳或女婿主張是贈與的,需進一步證明贈與關系的存在。而證明贈與關系的證明標準較高,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3.從公序良俗的角度講,子女成年后,不宜將父母出資認定為理所應當的贈與。父母出資幫子女購房,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案號為(2019)京民申2635號裁判觀點:本案中一審法院在判決理由中稱:“雖然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于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否則嚴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并無繼續提供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是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的觀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表示對此觀點不持異議。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之所以對婚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出資款是借貸還是贈與的認定存在爭議,均起源于父母在出資時并沒有明確出資性質。因此,筆者在此建議,父母在為子女出資購房時應盡量明確出資款的性質,如果是借款,最好要求夫妻雙方均簽字確認并寫明借款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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