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由于房價的高昂、房屋限購政策、經濟適用房政策的實施,很多人為獲得優惠的購房資格,不惜冒險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尤其在父母與子女之間這種特殊的親情關系下,借名買房的案件更是比比皆是。由于這種特殊的親情關系,父母借子女名義購買的房屋,到底屬于對子女的贈與還是屬于借名買房的關系,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難點。下面小編結合實踐中的幾個案例,對這一問題進行初步的解答。
案例一
因父母子女間的特殊關系,應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僅有父母子女間的借名買房協議,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父母與其子女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關系。在子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對涉案房屋的出資,可以認為是對其子女及其配偶的贈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例如(2019)京02民終5607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對于借名買房一節。首先,張某與王某于2009年2月28日登記結婚,2009年8月8日,張某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系張某婚后購買,且未有證據顯示張某與王某采取分別財產制,故根據我國《物權法》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一般應認定涉案房屋為張某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次,戴某系張某的母親,其主張存在借名買房,應承擔舉證責任。本院認為,戴某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此主張,理由有二,分述如下:戴某的轉賬行為與購房行為不存在直接的關聯性,此為其一;戴某轉賬金額與每月還貸金額不能一一對應,故本院無法認定還貸金額全部來自戴某之轉賬,此為其二。再次,一般來說,認定借名買房關系是否存在時,借名買房合同是需要審查的重要事實。本案中,借名買房協議的主體系戴某與張某,王某對該協議內容不予認可,且戴某、張某亦明確表示王某不知道該份協議內容。涉案房屋涉及到王某的重大利益,而本案中戴某與張某并未向王某就協議內容進行披露。協議上亦未有王某的簽字、確認,考慮到戴某與張某為母女關系,基于以上理由,戴某關于301房屋系借名買房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中,雖然戴某為張某購買房屋提供了部分首付款,但在未認定張某與戴某之間存在借名買房情形、且張某還貸與戴某相應轉賬無法一一對應的情形下,難以認定戴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購房款。故涉案房屋明顯不屬于《婚姻法解釋(三)》第7條的情形,不應被認定為張某個人財產,因涉案房屋還貸行為發生于張某與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涉案房屋其余款項應視為由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因此,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二
父母子女間存在借名合同的情況下,結合涉案房屋存在優惠事實、房屋的出資均是由借名人支付以及房屋交付后由借名人實際使用等因素綜合認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確實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涉案房屋歸借名人所有。
例如(2017)京02民終9830號民事判決書,石某與王某2系夫妻,與王某1與劉某1系王某2的父母,本案中的爭議焦點在于王某1、劉某1與王某2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法院認為:第一,王某1、劉某1提交的《關于房產的約定》,從其內容可以看出王某1借用王某2名義購房的意思表示;第二,王某1所在單位富源盛達房地產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購買及優惠情況所出具的證明,經核實,其證明內容情況屬實;第三,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購房款,王某1、劉某1將其老家的住房出賣,并向其他親朋借款。如此行事的理由解釋為系王某1、劉某1夫妻二人欲在北京購房,也符合常理的。王某1、劉某1將老家的房屋出賣后,涉案房屋交房后一直由二人使用;第四,從石某的回答來看,其對于購房款的出資和來源并不清楚。對于購房這種家庭的重大事項,石某的回答卻模棱兩可,有違常理。綜上,王某1、劉某1關于借名購房的主張,證據充分,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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