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基于多種因素考量,諸如限購政策、減少后期過戶的稅費、規避債務等,在購房時通常會選擇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房并登記在其名下。如上述情況,購房款是夫妻雙方出資,但房子卻登記在子女名下,房子的權屬應歸誰?在離婚糾紛中是否應當予以分割?此種操作是否又能絕對性規避對外債務?
案情簡介
高某與楊某于1994年1月開始同居,1995年5月生育本案原告高某1。1999年9月,高某、楊某登記結婚,2000年8月雙方協議離婚,2002年10月,雙方復婚。2004年6月22日高某以本人及兒子高某1二人名義購買了涉案房產,其中登記為高某1份額占90%,高某占10%。2008年5月,楊某起訴要求與高某離婚,分割包括本案房產在內的共同財產。后經法院判決認定,訴爭房產歸高某所有,高某須支付約82萬元給楊某。2016年11月5日,因一審法院向楊某發送執行通知書,即高某要求將涉案房產全部產權登記在其名下,高某1才知道權利被侵害,遂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并確認涉案房產90%份額歸自己所有。
案情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父母雙方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房并登記在其名下的行為,應視為贈與。根據《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民通意見》第128條規定“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以及129條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則房產贈與關系的成立需要包含以下要件:(1)贈與人具有無償贈與的意思表示;(2)受贈人具有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3)房產已過戶。而在本案中,雖各方當事人并未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訂立合同,但高某與楊某一致同意并代為申請登記的默示的積極行為,并結合涉案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高某1的事實,則應推斷贈與人與受贈人具有訂立贈與合同的意愿。因此,本案雖沒有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但從高某1父母所實施的民事行為來看,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另一種觀點認為:確認房產的歸屬不應直接依據房屋產權證書的登記,更應該綜合相關事實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首先,高某1對涉案房產并未進行實際出資,亦未承擔歸還貸款等的法律責任,若直接認定涉案房產90%份額歸其所有對夫妻雙方權益并不公平;且鑒于楊某在離婚訴訟中直接將涉案房產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事實,且高某亦無贈與的意思表示,綜合房屋的出資情況、以及高某與楊某的個人陳述等因素而言,夫妻雙方自始至終并無將房產贈與高某1的合意,則涉案房屋并不能認定為贈與給高某1。裁判觀點可參考(2017)贛民終463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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