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觀點
我國《物權法》第17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可見我國不動產采用的是登記要件主義,即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但夫妻雙方將共同出資購買的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行為屬于對內效力的物權界定,并不能簡單地依據物權登記認定房產的實際所有權人,而應綜合多種因素審查當事人在房產登記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若該行為僅是為了防止后期過戶的稅費、規避債務等而非贈與未成年子女的,則贈與關系并不成立,涉案房產將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若真實意思確實是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第35條[1]即是對涉案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產的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一般應當認定為子女的財產。若有證據證明將房產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贈與的,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那該行為能否規避債務或損害第三人利益呢?根據《物權法》第33條規定,即“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原則上應依據不動產權登記確認產權歸屬,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并非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房屋實際出資情況確認產權歸屬。換言之,若夫妻雙方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行為系規避債務或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即便夫妻雙方具有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其行為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亦有權依據《物權法》第33條之規定確認涉案房產的權屬。原因在于: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員之一,通常并無獨立的經濟來源,其名下財產原則上除他人贈與(不含父母)、繼承、報酬等合法來源外均來源于父母任何一方,涉案房產也就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故而不能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裁判觀點可參考(2017)最高法民申3404號民事裁定書。
綜上可見,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行為是否成立贈與關系主要取決于夫妻雙方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時的意思表示。但實務中的離婚糾紛往往是夫妻一方認可贈與,另一方并不認可的情形,而非贈與的意思表示通常又是很難取證證明的,這也因此產生了諸多財產分割糾紛。同樣地,如本案所述,若夫妻雙方在離婚糾紛中亦否認贈與的事實,并主張了財產分割,則子女亦很難認定父母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當然,不論贈與關系成立與否,若贈與人的行為系規避債務或損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債權人同樣可以擊穿該贈與行為保護自身權益。
[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蘇高法電〔2019〕474號第35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應當審查夫妻雙方進行所有權登記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盡可能甄別夫妻雙方是否存在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等行為。在排除前述情形的情況下,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與子女共有。所有權登記中未約定為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2)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一般應當認定為子女的財產。如果有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將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真實意思僅是代名登記,夫妻雙方并無贈與意思的,該不動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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