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去世后,健在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齡購買的房改房,權屬如何認定?該房屋是應認定為已故配偶與健在一方的共同財產,還是應該認定為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若健在一方又再婚的,房改房權屬又應如何認定?該問題一直是司法實務中爭議較大的疑難問題。
針對使用已故配偶工齡購買房改房的權屬認定問題,并未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1]因與現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廢止,但其在實務中仍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然而,其與住建部《關于唐民悅房改房產權認定問題的復函》的政策精神又存在差異性,這也就導致司法實務中的裁判觀點不一。
一種裁判意見
有裁判觀點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在已故配偶生前,訴爭房屋僅為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而非訴爭房屋的產權。在夫妻一方過世后,其承租人的身份亦已消滅,公房則由健在一方實際居住并通過自身意思表示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而夫妻共同財產是指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離婚和死亡是導致婚姻關系終止的原因,夫妻一方死亡后,婚姻關系自然終止。建住房市函[1999]005號僅是對個案的復函,針對的是以城鎮職工家庭(夫婦雙方)為購房主體的購買公有住房的情形,即唐民悅及其配偶均在世,并不適用使用已故配偶工齡購買房改房之情形。因此,健在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齡購買的房改房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認定為健在一方的個人財產。此類觀點的裁判文書可參考(2015)二中民終字第11281號以及(2016)京02民終3098號民事判決書等。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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