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3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根據此條,夫妻雙方就不動產物權歸屬產生爭議的,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如一對夫妻就其購置的某一境外房產為一方單獨所有抑或雙方共有產生爭議,應適用《婚姻法》抑或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在劉某女與吳某男的離婚糾紛案中,雙方于2007年1月12日在澳門事務所公證員的公證下確定事實婚姻關系,同日男方作為買受人簽訂《承諾買賣合同》,該合同中明確記載吳某男已婚,配偶為劉某女,“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2007年3月12日,澳門當地物業對涉案房屋作相同登記,2007年5月16日,雙方在內地登記結婚,后男方通過其他手段在澳門將涉案房屋登記情況變更為其單獨所有。二者在大陸進行離婚訴訟時,劉某女請求法院分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
一審法院認為應當根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36條確定準據法,從而適用澳門法律判斷涉案房屋的共有狀態。根據澳門法律,該房屋為吳某男單獨所有。二審法院則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雖然本案涉及到不動產物權的問題,但案件本身系夫妻由離婚而引起的財產糾紛,應當根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24條確定準據法,即適用我國內地法律。二審法院即根據《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認定該房屋系男方在婚前單獨購買的財產,屬于男方個人婚前財產。
筆者認為,根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24條而非第36條確定境外房屋的物權歸屬具有合理性。因為根據第36條確定境外房產的物權歸屬,會產生同為夫妻婚后取得的財產適用不同法律認定其權利歸屬的情況。
在程某某與鄒某離婚糾紛一案中,被告鄒某答辯稱,若原告堅持離婚,主張位于意大利的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一次性補償被告房屋現值的50%后,該房產歸原告程某某所有。就雙方對該房產的爭議,審理法院認為,被告要求分割在意大利購置的房產,因訴爭房產系國外不動產,根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36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不予受理。該案法院雖以適用外國法律為由未對境外房產的所有權進行認定,但卻已經表明了該院對這一問題的觀點,即對于原被告雙方夫妻財產關系適用了不同國家的法律進行認定。對于除該不動產以外的其他財產關系,適用我國法律,但對于系爭房產的物權問題,根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36條,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從實際效果層面,就夫妻婚后取得的境外房產與其他財產的歸屬適用不同的法律,可能造成明顯不公的后果。例如,我國大陸采夫妻財產共有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夫妻雙方有特別約定的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無特別規定或約定的情況下,夫或妻的財產可以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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