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蘭臺律師代理的(2016)京民再73號民間借貸糾紛再審一案,以北京市高院判決被代理人范某不承擔夫妻共同債務勝訴而告終。這場持續四年之久的債務糾紛終于落下帷幕。而本案所涉的爭議焦點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在近年高發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具有典型意義,法院最終支持了蘭臺律師的代理意見,依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為此案爭議畫上了一個句號。本文以案說法,簡述夫妻共同債務的那些事兒。
一、案情
范某(女)與徐某(男)系夫妻關系,徐某擔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因A公司經營資金周轉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間從債權人張某處借款共計3550萬元,A公司承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徐某從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陸續償還張某一部分借款后由于公司資金鏈斷裂無力償還。張某遂起訴至海淀法院,要求徐某與范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682萬元及利息,A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經查,范某與徐某于2012年6月14日已通過法院調解離婚。對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海淀法院支持了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徐某與范某共同償還本金2550萬元及利息,A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范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本案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有誤,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維持原判。隨后,蘭臺律師代理范某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高院于2018年8月13日判決撤銷原判,本案所涉債務2550萬元及利息由徐某承擔,A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爭議焦點
本案所涉債務是徐某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
三、評析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主要看兩點:“一是債務是否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二是看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涉案債務實際均發生在徐某與范某婚姻存續期間,且法院無法確認徐某在A公司的生產經營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范某又無法提供相反證據進行反駁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徐某與范某無證據證明該借款不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存在,因此,法院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換句話說,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在債務人一方,若債務人舉證不能,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推定”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審法院認為:《婚姻法》第19條第3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及上述《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然后由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承擔舉證推翻的責任。需舉證推翻的兩種情形,一個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一個是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別財產制。而本案中的范某無法完成上述舉證義務,故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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