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再審階段后,范某進一步舉證證明自身有穩定工作和收入,足以支付日常家庭開支,無需對外高額負債。再審法院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特征在于“為夫妻共同生活”,以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規定為依據,認為本案所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在債權人,而本案債權人張某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后果,進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由徐某償還債務,A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所涉的爭議焦點在近年高發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具有典型意義,民間借貸糾紛和婚姻家事糾紛中經常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且隨著個人及家庭財富的增長,此類糾紛正逐年增加,這也是近年來夫妻共同債務的話題熱度不減的一個重要因素?;貧w本案,一審二審到再審的裁判理由的變化恰恰揭示了司法實踐對夫妻共債問題認定的裁判思路及舉證責任分配的變化。
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一直是司法實務中的疑難問題。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由于過于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2004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一度被認為是司法實務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金科玉律”,該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最高院出臺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夫妻財產共有制的基礎上,防止夫妻二人串通逃惡債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但隨著時代變遷經濟發展,該條不斷被理論及司法實務界所詬病。其后,最高院針對個案相繼發布過兩個批復,在一段時間內被實務界參考使用。直至2017年2月28日,最高院修訂了《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增加兩款內容:“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增補規定出臺后,被普遍認為依然沒有解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此后,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公布并于1月18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共三條,明確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外所負債務應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是視夫妻雙方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即舉債是否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換句話說,如果夫妻雙方有共同舉債的意愿,那么不論夫妻雙方是否共享了該債務帶來的利益,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事先無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但債務發生以后,債務帶來的利益卻由夫妻二人共同分享的,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同時,在該《解釋》第3條明確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舉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明確分配給了債權人,即債權人此時需要舉證證明該“大額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是夫妻雙方的舉債合意,否則債權人將承擔不利的后果。也正是基于此,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有關工作的通知》中明確的再審標準及糾錯原則,本文所述案件的再審法院最終作出了范某不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如何界定?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表示,國家統計局有關調查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等八大類。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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