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件中,可以查明借款的用途,從而證明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共生活,構成夫妻共債自不待言。但由于金錢屬于可替代物,會與債務人的其他財產混同,不能明確判定舉債的具體用途時,需要綜合考慮夫妻財產情況以判定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9)京02民終7112號民事判決書】一審法院認為:該筆債務發生于畢某與楊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畢某及楊某均主張畢某對債務發生不知情,但楊某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開車為業,涉案債務產生于其開車從事經營活動期間,而從事經營活動的盈利由夫妻共享,風險由夫妻共擔。畢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本人或楊某與環亞公司之間就涉案債務存在特別約定,因此,涉案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畢某應就該筆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侵權之債原則上為個人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需看具體侵權行為是否系因家庭勞動、經營等家事活動產生或其收益歸家庭使用。具體到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楊某在與畢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開車為業,涉案債務產生于其開車從事經營活動期間,而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由夫妻共享,風險就應由夫妻共同負擔。因此,涉案債務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畢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由上述判決可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嚴格限制債務直接用于共同生活,由該債務產生的利益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也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知曉與參與確定是否進行共同生產經營
【(2017)京0106民初22681號民事判決書】本案400萬元的借款發生于姚某與趙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借款數額明顯超出了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本案借款被姚某用于炒外匯,趙某亦認可姚某曾拿其身份證開戶炒外匯,故趙某對其外匯賬戶余額的變動情況是知道的,也是可以掌控的,該筆借款可認定為用于姚某與趙某共同生產經營,屬于姚某與趙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故對于原告要求趙某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8)京03民終97號民事判決書】閆某出具的62萬元借款條及給張某的借款條明確載明各筆款項的起借時間均為2014年,發生在于某、閆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于某在執行異議一案中主張本案宋某出借的款項用于捷遠公司經營,而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現有證據,閆某為捷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于某、閆某之女兒、女婿均在捷遠公司供職,于某本人亦曾處理捷遠公司相關人事問題,于某、閆某家庭自捷遠公司受益,故相應債務應由于某、閆某共同負擔。于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其與閆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捷遠公司的任何收益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無證據表明于某、閆某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宋某知道該約定,故該院確認宋某主張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于某就此應當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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