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存在著夫妻一方對外為第三人的債權進行擔保,發生第三人無法清償債務的情形時,由此產生的擔保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呢?接下來小編結合兩個案件,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一、案例一
(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民事判決書,周某海、周某珠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1年9月登記結婚,于2015年7月協議離婚。在婚姻存續期間,周某海作為江蘇寶通公司的保證人,因寶通公司與山東福寶公司買賣合同糾紛,被福寶公司于2016年訴至法院要求與其前妻周某珠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第一,一方對外提供擔保,已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圍,不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之間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另一方無約束力。涉案周某海單方對外提供擔保,已明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這一家事代理的范圍,不能依《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簡單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一方對外提供擔保,非為“為夫妻共同生活”,不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由此可見,夫妻共同債務有其特定的內涵,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才能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綜上,涉案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請求離婚后的男女雙方就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沒有請求權基礎,不能成立。
二、案例二
(2019)最高法民申2302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4月23日,獲嘉農商行作為貸款人和作為借款人的青嶺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姬某作為青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該借款合同上簽字,且姬某是青嶺公司的大股東,持股比例50%。合同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000萬元貸款。同日,姬某等七人分別向獲嘉農商行分別出具了擔保書,承諾:如青嶺公司到期不能按時歸還,自愿承擔連帶清償擔保責任,直至貸款還清為止。另查明,姬某與趙某于1993年10月14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3月27日協議離婚。借款到期后,由于青嶺公司未償還借款,獲嘉農商行訴至法院,要求青嶺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并要求姬某等擔保人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中,案涉貸款發生于姬某和趙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姬某系以其個人名義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但該筆貸款系用于青嶺公司,而姬某時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該公司50%的股權;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姬某為青嶺公司提供擔保不僅為了公司經營,也為個人收益,并無不當。因青嶺公司系趙某與姬某婚后設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二審法院認定青嶺公司的經營狀況同時與趙某、姬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有直接關系,亦無不當。
三、律師分析
上述兩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并不一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對這一問題的認定,我們從擔保的性質、夫妻共債的特點以及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否符合夫妻共債的特點進行分析:
1.擔保的性質
擔保是以一定民事主體的資信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財產作為債務履行的保障,使債權人對該財產享有了一種優先受償的權利,實際就是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之外,又附加了相關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債權實現的總擔保。換句話說,就是用擔保人的名義、地位、信用、相應的資產,取得債權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能夠順利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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