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共同債務的特性
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婚姻法》第19條第3款、《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可看出,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要件:第一,夫妻雙方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夫妻雙方是否對該債務共同簽字確認或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形式的表明存在夫妻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第三,此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舉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明確分配給了債權人)。上述三個條件,只要滿足其一即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否與夫妻共債的特性符合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核心的是考察一方所負擔之債務是否出于夫妻雙方共同利益,或者夫妻雙方對此債務是否表示共同承擔。對于該債務是否出于夫妻雙方的共同利益,即是否直接用于雙方所構成之家庭的生產經營、家庭生活。如果是,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否則不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外,若夫妻雙方對此債務表示共同承擔是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則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對于保證之債而言,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人身屬性,債權人基于對保證人的信任而接受保證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保證之債不僅僅是金錢之債,更多地意味著保證人的個人信譽。保證之債由于具有人身依附性,與保證人本身的獨立人格密切相關。那么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是否構成夫妻共債,關鍵在于夫妻雙方是否作出愿意共同承擔該債務的表示或夫妻一方對外擔保的行為是否獲得利益,該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產經營。對于前者而言,若夫妻雙方對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均表示共同承擔,則該債務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對于后者,夫妻一方對外擔保的行為獲得了利益,且該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產經營,則一方對外擔保之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反之,若一方對外擔保的行為并未獲任何利益,或者即使獲得了利益,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產經營的,其對外擔保之債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的相關態度體現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中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且在地方法院對此問題也出臺了一些規范性文件,如溫州市中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的通知中規定了為他人借款提供保證或無對價受讓債務而負債的情形,即行為人以個人名義為他人借款提供保證或無對價受讓他人債務,行為人往往沒有實際取得借款,提供保證或受讓債務一般也不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除非債權人舉證證明行為人的配偶對此明知且未提出異議,一般應以缺乏夫妻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且負債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為由認定行為人的負債為其個人債務。
結合上述法律規定以及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我們可以看出,是否構成夫妻共債取決于該債務是否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或者夫妻雙方是否表示共同承擔。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設立的擔保之債而言,如果其對外擔保并因此獲得經濟利益,若這種利益用于家庭生活的,那么該擔保之債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對于夫妻一方擔保行為并未獲得利益,是一種“只付出,無回報”的狀態下,而由此產生的債務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為擔保人未從擔保行為中獲得利益以此幫助家庭生活,應認定為個人債務。此外,即使一方對外擔保的行為未獲得任何利益,而夫妻雙方表示共同承擔的一方對外擔保而產生的債務的,則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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